1999年6月,臧某以欲在徐州成立徐州雪娃实业有限公司无注册资金为由,向魏某某提出从单位兴安公司借款二、三百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使用,并承诺用毕半月后即还。魏称兴安公司资金紧张帐上无钱,答应臧某从其他单位借款给其使用。后被告人臧某实际从魏某处借款150万元,连同自己的50万元,作为注册资金于1999年7月2日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徐州雪娃实业有限公司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》。公司登记中臧某、陈飞、晁新华(魏某某的化名)为发起人,臧某任公司董事长,陈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,晁新华任公司监事,其中臧某、陈飞、晁新华占有公司股份的比例分别为70、20、10。1999年7月5日、6日,臧某分两次通过签发银行汇票的办法,将人民币150万元归还给魏某某。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?理由为何?